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5年修正本)》)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二、第一章共四条。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规则,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代表职责;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积极参与选举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会议的准备”。
四、原第二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原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经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六、原第三条调整为第七条。
七、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大会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有关报告材料等其他事项。”
八、原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九、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设区的市、地区和驻藏中国人民解放军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十、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和第二款中的“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删去。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会议的举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十三、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选举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大会议程;
(三)大会其他事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的秘书长召集。”。
十五、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十七、原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决定大会会议日程;
(六)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十八、原第十三条删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二十、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五条删除;原第十六条、原第十七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二、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条删除。
二十四、原第二章标题调整为第四章标题。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分别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二十六、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七、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大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条。
三十二、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该条“提案人要求撤回,”后增加“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后增加“并向大会报告,”。
三十三、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四、原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该条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后增加“会议期间代表”。
三十五、原第三章标题调整为第五章,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十六、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该条“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后增加“应当分别”。
三十七、原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十八、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该条第一款“……由各代表团”后增加“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大会主席团将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九、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变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区财政决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十、原第四章标题调整为第六章,修改为:“选举、辞职和罢免”。
四十一、原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该条中的“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前增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四十二、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大会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的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十三、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条,该条第一款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前增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
四十四、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主任会议”前增加“常务委员会”。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人选。”
四十五、原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六、原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的“专门委员会”后增加“组成人员的”。
四十七、原第五章标题调整为第七章标题。
四十八、原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该条第二款删除。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其中的“有关机关”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并可以对议案”后增加“和有关报告”。
四十九、原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该条第一款“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前增加“一个”。
五十、原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五十一、原第六章标题调整为第八章标题。
五十二、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
五十三、原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会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五十四、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该条中的“一切有关的机关、”后增加“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五十五、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条。
五十六、原第七章标题调整为第九章标题。
五十七、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
五十八、原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两条中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改为“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改为“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五十九、原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该条第二款“由主席团决定”前增加“采用哪种方式,”。
六十、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年修正本)(1989年8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规则,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代表职责,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积极参与选举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经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有关报告材料等其他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设区的市、地区和驻藏中国人民解放军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一条 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进行讨论,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会议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决定大会会议日程;
(六)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意见、建议,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大会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自治区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大会主席团将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变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区财政决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三十九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大会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的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应到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大会。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哪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