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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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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1-21
【实施日期】 2002-01-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全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这一立法依据。

      二、将第八条中的“(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调整到第二条第一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在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国土资源”。

      五、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并在“特殊需要的”项目中增加“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

      七、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出口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出口者所在地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八、删去第十一条内容;增加一条:“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审批权限批准”。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在第二款的鼓励项目中增加“人工培育种植”。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第十九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细化、修改为“不履行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致使珍贵树种受到损害的”。

      十六、删去第二十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国土资源、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七条 需要出口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出口者所在地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八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九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科学研究、引种驯化、人工培育种植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珍贵树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珍贵树种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珍贵树种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珍贵树种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珍贵树种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不履行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致使珍贵树种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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