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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1-14
【实施日期】 2002-0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全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4年6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则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

      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发布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

      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1亩补不少于1.5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第十六条 征用蔬菜基地后未动工兴建,致使菜地荒芜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菜地连续荒芜满6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同类菜地年产值1.5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1年的,按同类菜地年产值3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并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蔬菜基地使用性质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农药或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蔬菜,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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