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工作,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障邮政工作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经营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国际邮政业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以向社会提供普遍邮政服务为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镇的总体规划和村屯、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包含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城镇社区应当规划、建设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城镇办公楼、住宅楼以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补设。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与邮政管理部门协商,在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其建设成本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其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所支付的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通邮。
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以及资费标准,并提供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商场,应当在方便用户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用户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启、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延误、丢失邮件;
(三)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八)利用邮车运输邮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件,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原则上不予收寄。信件无法寄出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按规定书写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依照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投送。
第十八条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或者通知邮政企业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定期收集用户意见,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条 邮政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的邮政标志。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邮政专用车辆执行公务通过收费道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违法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杂物;
(三)在邮政局及其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周围设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六)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七)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船)或者扣留、开拆、检查邮件,妨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仿印邮票图案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集邮证卡等有价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办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的印刷单位,必须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审核批准后,方可承办仿印邮票图案业务。
第二十七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请者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以及身份证明;
(四)具有合法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者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展销活动三十日前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方可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生产速递封套的,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从事生产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必须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经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有关邮政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而未设置的,擅自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七)项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承办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物品。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及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快件寄递(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快件寄递时限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