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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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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2-09
【实施日期】 2002-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全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产品出口企业”。

      2、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二、《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删去第二十条最后一段“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返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删去第二十一条,以下各条文顺序作相应改变。

      三、《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一句删去。

      四、《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删去,以下各条文顺序作相应改变。

      五、《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六、《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内的建设,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在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七、《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八、《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2、删去第十九条最后一句“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

      3、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4、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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