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关系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特别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关系本省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执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决算;
(五)关系本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基本国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关系本省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的重要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六)关系本省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或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设情况;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分配制度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社会热点问题;
(八)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定、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以上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与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意见;
(四)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特大突发性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五)需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予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要求其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拒不纠正又不提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其限期执行,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拒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