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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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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2-01
【实施日期】 2002-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待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7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

      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

      第八条 城区遗体的运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运尸车。

      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纪念堂内,也可葬在公共墓地。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骨灰的,必须在指定地点深埋,不准立碑、留坟头。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提倡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搭设灵棚、搞吹奏活动,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公共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使用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禁止摔丧盆、打灵头幡、沿途抛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路口、村头、荒山、林地等殡仪场所以外烧纸。

      花圈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不得焚烧。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殡仪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殡仪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或者乱埋乱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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