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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3-30
【实施日期】 2002-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涉外”二字。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2000年1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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