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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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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3-29
【实施日期】 2002-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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