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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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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3-29
【实施日期】 2002-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六、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验证;逾期未验证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税务等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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