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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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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3-19
【实施日期】 2002-03-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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