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二、第十二条中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七、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必须”改为“应当”。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
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
十三、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和第三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冒充专利”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
十七、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专利纠纷”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省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部门,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