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发挥珠海港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其他与商业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港口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相结合。港口业务允许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投资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政府按照“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则设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港口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市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港口事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港口岸线的管理和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负责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依法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负责经营港口业务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
(七)负责管理引航工作,检查监督港口安全,维护港口营运秩序;
(八)负责旅客、货物和船舶压港时的协调和组织疏港工作;
(九)负责港口经济统计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务;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修编及实施。
第七条 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并符合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珠海港各港区规划由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必须按期修编,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及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筹集资金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港口经营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投资者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利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深水深用、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报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水域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经珠海海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珠海港各港区及规划港区的港界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划定界线报市政府审定并正式对外公布后,由港口主管部门设定界标。
第十八条 在规划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港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各种标志、标识由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港口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旅客、货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港口经营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或者限制其他经营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投标等方式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享有经营权,并可依据合同规定转让其经营权。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港口业务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作业规范,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经营价格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和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池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进行建设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三)港口经营人强制他人接受指定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海事等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预留水域和陆域。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
港口经营性设施,是指码头及其支航道、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七)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带、为货物提供装卸、仓储、堆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
(八)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