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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4-08
【实施日期】 2002-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2、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3、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五)项修改为“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4、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6、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7、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8、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9、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10、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项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11、第四章修改为“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增加二条即,“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即,“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1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13、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14、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15、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16、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17、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18、第六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删除原第三十七条。

      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删除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9、增加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虚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高于实际的数据。

      瞒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低于实际的数据。

      伪造统计资料: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基层单位没有统计原始记录和以统计原始记录为依据的统计台帐,综合部门没有从基层搜集的统计资料做依据的),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并予以上报的行为。

      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报: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置之不理的行为。主要包括:在报告期内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然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辖区各单位对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部署的统计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检查单位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或在限期内仍不予执行的;不到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迟报和屡次迟报: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屡次迟报是指行为人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累计迟报次数以行为人迟报的表种数和迟报期次数之和为准。”

      20、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21、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2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组织、公民,我市在外地、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依法按期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和按规定使用统计资料的权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的建设,逐步实现远程数据传输自动化,完善远程通讯网络建设。

      第二章 统计部门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任务;

      (二)制定统计规划和计划;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四)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上报统计资料;

      (五)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六)对统计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培训统计人员;

      (七)管理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意见。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征求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实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第三章 统计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基础资料是指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七条 应设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议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最初成果。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

      原始记录由各单位(组织)指定人员记录。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单位(组织)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部门(处、科、室、部、组)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基层组织建立。

      其他单位(组织)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第二十二条 统计台帐在定期整理,做到月清季结,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单位(组织)长期保存。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其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第二十六条 统计报表必须根据统计台帐或原始记录,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表式、统计编码、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填写。

      第二十七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报出统计表二十四个小时内,发现重大差错,必须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填写《统计报表订正单》,并将订正的报表报出。统计报表在报出二十四个小时后,如出现重大差错,由报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成立、兼并、合并、分立、更名或迁入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申报撤销登记。

      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第三十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重要的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报表右上角应注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和报表的起止时间。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使用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外,任何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提纲。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调查提纲,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废止。

      第三十三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如实、按期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错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级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更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反映各种经济、社会现象的数字资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三十八条 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必须以统计部门或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虚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高于实际的数据。

      瞒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低于实际的数据。

      伪造统计资料: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基层单位没有统计原始记录和以统计原始记录为依据的统计台帐,综合部门没有从基层搜集的统计资料做依据的),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并予以上报的行为。

      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例,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报: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置之不理的行为。主要包括:在报告期内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然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辖区各单位对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部署的统计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检查单位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或在限期内仍不予执行的;不到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迟报和屡次迟报: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屡次迟报是指行为人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累计迟报次数以行为人迟报的表种数和迟报期次数之和为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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