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科技三项费用”后括号里的内容删去。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条:“对国家和省认定的重点新产品研究项目,可以根据财政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作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考核办法及鼓励措施,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作为第十三条:“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视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2002年修正本)(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者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设备,限制生产或者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者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认定的重点新产品研究项目,可以根据财政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考核办法及鼓励措施,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视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