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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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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5-25
【实施日期】 2002-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自治旗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退耕还林、植树种草、污染防治等项目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增强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的意识。自治旗各乡(镇)、各村(屯)的绿化面积和各单位庭院绿化覆盖率要纳入本地区及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条 对森林病虫害,应当采取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措施,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

      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利用技术,提高农业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防止农产品污染。

      回收农用薄膜要列入乡(镇)、村(屯)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火山、石灰岩、矿泉等分布区域,建立保护区。对人类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保护,防止破坏。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设立营业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项目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依照自治旗自治条例的规定,全额作为自治旗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禁止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禁止在生活饮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此范围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嘎仙洞、神指峡、四方山、达尔滨湖、达尔滨罗自然保护区和阿里河、甘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第十七条 要不断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冷却水要闭路循环利用,工业污水必须达标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必须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原煤。

      第二十一条 产生固体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尘、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未采取密封措施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超标准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接受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擅自增加或者改变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新建的工业窖炉、新安装的锅炉,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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