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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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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5-26
【实施日期】 2002-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汇编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省级预算草案的支出部分应当列至款级科目,重大的列至项级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省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和对下一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八条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根据本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工作职责、年度工作安排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建设性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重点支出。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部署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省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并可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和下列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

      (三)部门预算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上级财政返还和按类别划分的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表;

      (七)省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后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初审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反馈,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编制是否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增长率是否相适应;

      (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足额列入;

      (六)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七)预备费的设置情况;

      (八)完成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及其决议的情况;

      (二)完成预算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依法完成预算收入的进展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进度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补助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八)预备费的动用情况;

      (九)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政府动用当年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不超过预算收入8%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减少的各项专款及其使用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8月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各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省级预算减少收入超过预算收入8%的;

      (二)预计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超过预算收入8%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为: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及依据;

      (三)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对省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动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上年度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和本年度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审查上一年度省级决算。

      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包括决算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所作的说明、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

      审计工作报告包括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提交决算草案,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财经委对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报告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决算草案经审查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各部门决算,并根据要求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省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上级审计部门对决算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该部门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拒不改正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虚列收入、虚列支出的;

      (四)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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