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2〕第1号公布)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4、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6、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8、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10、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11、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12、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13、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15、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2002年修正本)(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