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已被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已被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自治县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公安、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的清真食品监察大队,隶属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具体负责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县域内外客商在自治县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应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二)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从业人员在19人以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五)投资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埠独资企业或外商参股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本县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和忌用的肉制品、其他食品,清真食品经营网点不得经营无明显清真标志的肉食品、副食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经销从县域外购进的清真食品必须有产地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清真餐饮店内不得设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包装物上的清真标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
印刷企业承印清真包装物时,应对承印单位所持有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副本进行审核,按规定办理承印业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回族聚居区的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肉食及其制品,必须单独设市。不准在回族聚居区域的住户门前设立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饮食、肉食店及摊位。
第二十条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经营场所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柜台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是指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国有、集体企业;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个体、私营企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是指一人经营或一户经营的个体、私营清真餐饮业摊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网点。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