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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5-24
【实施日期】 2002-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六、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

      七、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九、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十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十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该条中的两处“生产档案”均修改为“种子生产档案”。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十七、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即“种子行政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和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三十二、删去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章种子贮备、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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