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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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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6-13
【实施日期】 2002-06-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2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管理,保证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县建制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文化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协同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应将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县、镇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多渠道、多形式投资修建市政设施,经批准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搭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架设电线、电缆、铺设地下管线等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镇工程建设必须按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检查和验收。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时,需动迁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前期实施动迁;新建的建筑物应按规定保持间距。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应当按规划要求将新建工程门前人行道、绿化、硬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未按规划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

      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或用户不得接收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供电、供热和提供供水、排水服务。

      第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一条 城镇因新建、扩建道路需要拆除或改建电力、通信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无偿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根据城镇规划要求,需挖掘城镇道路修建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水泥路面、新建五年内的沥青路面及两侧人行道确需挖掘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限期恢复通行和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占压人行道、排水沟盖板和公共绿地等设施。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对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地上地下管线,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保持环境卫生,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衣物;

      (二)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向公共卫生箱、果皮箱倾倒污水;

      (三)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及露天烧烤食品摊;

      (四)毁坏城镇排水设施,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杂物及有害、有毒物质;

      (五)供水、供热、排水等地下管线漏水或污水井污水外溢以及建筑工程用水流出场地污染环境;

      (六)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沿街撒落;

      (七)在城镇内街道两侧宰杀狐、貉、畜、禽;

      (八)在城镇内散养家禽家畜,主要街道两侧修建畜圈禽舍;

      (九)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临街的各单位、各业(住)户应严格执行“门前四包”(包环境卫生、包市容市貌、包绿化美化、包市政设施,下同)管理责任制,按规定清扫保洁,养护树木、围栏和花草。

      城镇内清雪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清除积雪,并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地点堆放,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十八条 城镇内临时设置占道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大集和年货大街,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点,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高1.5米以上的临时实体围墙挡护,按规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和机具,建筑垃圾要随产随清。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牌匾、广告、路标、旗幌、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置地点、设置标准、设置形式和设置期限等进行监察管理。

      城镇内采取悬挂式的广告、宣传标语,悬挂单位应在事后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城镇建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7%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处理,限期拆除,并处审批责任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前期动迁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保持规定间距的,按违法建筑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承建和建设单位以及供(排)水、供电、供热、市政等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造,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按违法建筑处罚。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建,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城镇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按照城市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处罚;占压人行道、毁坏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损坏路面的,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甲乙双方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对污染的地块清除干净,并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设施和清除污物,除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抛撒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禽类每只处以4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主要街道两侧搭建畜圈禽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门前四包”管理责任制合同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垃圾,并对倾倒者每次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地点运送垃圾的车辆每车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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