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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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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6-13
【实施日期】 2002-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未按照规定办理”修改为“拒不办理”。

      三、第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六、删去第二十条,并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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