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五、第十五条增加两项: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七、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八、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第十二条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第十九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一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