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全文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规定:“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派出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全额上交财政,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