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
二、第五条修改为:“查处赌博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三、增加一条为第六条“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行为应当在本辖区内进行。发现本辖区以外的赌博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必须当场清点赌资并制作清单,由公安人员和参赌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处赌博行为应当形成笔录,记明查赌时间、地点、人员、赌博财物数量等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参加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行为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查处赌博行为中,私自留用、侵吞赌资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四)在查处赌博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参赌人员、赌资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本)(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处罚赌博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
第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钱物,一律追缴。
第四条 赌博者之间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已经索回或偿还的,应予追缴。
第五条 查处赌博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第六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行为应当在本辖区内进行。发现本辖区以外的赌博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查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第十三条 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必须当场清点赌资并制作清单,由公安人员和参赌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处赌博行为应当形成笔录,记明查赌时间、地点、人员、赌博财物数量等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参加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参与赌博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行为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查处赌博行为中,私自留用、侵吞赌资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四)在查处赌博行为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参赌人员、赌资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