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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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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9-28
【实施日期】 2002-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和扶贫开发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退耕还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并监督落实。”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和输出自然资源以及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的应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从政策上支持和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上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设立的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专项资金实行封闭式运行,需要省财政配套的,省财政应当配足。

      “上级财政设立的民族工作经费的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的实际和财力条件确定,并逐年增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资金投入,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贫的力度。”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环保和生态等公益事业。”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实施并巩固义务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民族教育补助费应当按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现代远程教学网络,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所属的师范院校开办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

      “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高等院校在招收新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各级人民政府和就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企业。”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妇幼保健,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组织城市医院对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在选拔、配备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本)(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和增加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和扶贫开发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退耕还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并监督落实。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治保护区和输出自治资源以及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的应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从政策上支持和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上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设立的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专项资金实行封闭式运行,需要省财政配套的,省财政应当配足。

      上级财政设立的民族工作经费的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的实际和财力条件确定,并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资金投入,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环保和生态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实施并巩固义务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民族教育补助费应当按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现代远程教学网络,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所属的师范院校开办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

      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在招收新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各级人民政府和就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妇幼保健,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组织城市医院对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在选拔、配备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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