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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11-28
【实施日期】 2003-11-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3年修正本)(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接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指导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查处机关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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