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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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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11-14
【实施日期】 2004-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先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实际,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并签名,字迹工整。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办理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确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安排意见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负责协调,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经协调同意,承办单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转办。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准备解决的,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必须书面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并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按表中要求认真填写并签名,及时寄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或要求。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由政府办公厅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其他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结果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交办机构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听取承办单位汇报。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听取办理情况的报告。被调查、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时限办理和答复的,或者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提出批评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宁夏的全国人大代表就本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交有关单位办理。

      在宁夏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者自治区人大代表向有关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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