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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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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12-15
【实施日期】 2004-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单据等内容符合合同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监督和服务职责,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倡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经审查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合同样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提供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可以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提供方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为共同获取利益而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五)未经特许而经销国家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商品;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

      (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利用合同违法分包、发包、转包;

      (九)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谋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七)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备案经审查后,当事人一方以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内容未获同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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