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