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
三、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五、第五条(二)修改为“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五条(三)修改为“指导本地区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四)修改为“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条(五)修改为“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的建议。”
第五条(七)修改为“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八)修改为“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第五条(九)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
第五条(十)修改为“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增加一款为“(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原条例第五条(十二)顺延为(十三)。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政公署同级。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二)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三)指导本地区的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四)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五)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的建议;
(六)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七)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九)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
(十)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工作;
(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9至13人组成。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多数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职责范围内的一些重大问题及研究有关工作,并将审议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有关地区委员会的决定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