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与非城市管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动员市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创建文明城市。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和投诉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排洪渠、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居民应当按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二)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店铺、个体摊档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要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报批,并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旧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墙断壁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和广场、绿地堆燃旺火。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堆放、摆卖、加工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或者维护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除、修复,保持路面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严重破损和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运输散体、液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污染道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环保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罚;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物墙体、栅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杆线、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有义务及时清除污迹,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沿街店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的公共照明设施,由专业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由责任人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经常保持灯光效果,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复;逾期未改正、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及时清除垃圾杂物,因栽培、修剪等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应当当天清理完毕。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抛撒杂物、焚烧枝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建设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环境标准,建设、完善城市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足量的公共厕所;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城市居民区、学校、工厂等单位内的露天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改建成符合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推行分类排放、收集方式。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 垃圾处理应当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垃圾处理的市场化进程,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垃圾处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授权特许经营。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垃圾进行处理。对处理不达标,造成二次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垃圾处理企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占用、拆除、改变单位承担。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临街经营者在城市道路乱倒、焚烧垃圾,排放污废水、油污,露天烧烤食品和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胶渣、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杂物;
(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不得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庭宠物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限的公共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窗外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围档作业,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及时清除废弃物;
(三)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粉尘飞扬影响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的渣土和固体废弃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排放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动物尸体等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垃圾处理厂捡拾垃圾和排水井内打捞溲余。
运送泔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不得洒漏。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铲冰扫雪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开发区、风景名胜区、集镇型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