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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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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5-29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年度决算;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八)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有财政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情况;

      (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违法、违纪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或者民意调查资料。

      第八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调查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研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所提出的意见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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