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