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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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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用地、料场及其他生产和生活设施均属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公路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阻拦和索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是:国道十米,省道五米,县道和乡道三米。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参照此规定执行。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架设管线、标牌等设施,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并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二十二条 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等永久性工程,必须占用或改迁公路及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公路规划标准进行改建,也可由建设单位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测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部门按双方协议和有关规定验收接管养护。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永久性的交叉道口,国道和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道口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损坏公路、阻塞交通、危及行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路部门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公路,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埋设管道、电缆等施工需要挖掘公路时,须经公路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标准、质量修复,也可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未经批准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其他部门上路检查车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两侧用地范围内建窑、挖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现已栽置在公路上和用地范围内的各种电杆,栽置单位要逐步迁出,确因地形限制,由双方共同商定适当处理;其他非公路设施,要逐步迁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

      禁止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先经过公路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费用和主要材料由车方负担,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悬挂明显标志;

      (三)不影响交通安全;

      (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修建非公路设施。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丫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烧荒、采石、倾倒垃圾废料。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和装卸作业。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通过渡口码头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

      (二)不影响交通安全;

      (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公路(含人行通道、辅道、涵洞)打场、晒粮、烧灰、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利用行道树、标志牌拴拉牲畜和堆积秸秆。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工业废水。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停放车辆和修车作业。因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现有公路及两侧用地内的集市贸易点,当地政府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交通,并采取逐步迁出或公路拓宽、改道等措施,确保公路畅通。新建的集市贸易点必须在公路一侧用地范围以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标志、号牌、界牌和路面标线。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公路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并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三十五条 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和拒交。

      第三十六条 养路费坚持“专款专用”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坐支和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和银行对养路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公路勘测设计、修建和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治安和抢修公路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烧灰、摆摊贸易、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窑、掘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的;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和进行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公路、桥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有损路面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

      (五)损坏公路路面、桥涵、标号志、标线、护栏等人工构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损坏、盗伐公路行道树和苗圃的;

      (七)煽动群众阻挠公路建设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挠或围攻、殴打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清除路障或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简易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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