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二)学校章程;
(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职业学校应当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带教老师,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实习基地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本市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的择优推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职业学校不同类别的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本市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同类别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需要,由举办者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2%。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
本市设立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具体数额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等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获得金融机构助学贷款的,政府应当给予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同等的贴息待遇。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第三十二条 除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价;其中,民办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聘请教师;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第四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本市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四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实施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相关认证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上岗前进行职业培训。
本市建立青年见习基地,对志愿报名的适龄青年,政府应当组织其在就业前到青年见习基地接受在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