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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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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5-29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2004年4月8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应当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编制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护、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造林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宜林土地使用权,开展植树造林。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宜林土地,其所有权不变,营造的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可继承、转让、租赁和拍卖。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及与林业有关设施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活动。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完成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城镇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植树和绿化任务或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栽。补栽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县绿化委员会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栽植。

      第八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兼顾农、林、牧各业的发展。

      退耕还林坚持政策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方针,谁退耕、谁还林、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九条 营造林木必须按照城乡建设和植树造林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交通、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有林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制度,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员报酬。

      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两侧的林木以及学校、机关单位在院内种植的林木,由营造者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一条 引种外地树种及其他绿化植物,实行生物安全评价制度,防止有害物种侵入。

      第十二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木的繁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兴办苗圃,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四条 青沙山山系及国有天然林区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和封山育林区。

      天然林保护区、“三北”防护林建设区、退耕还林区以及幼林地、未成林地为禁牧区。

      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只能进行人工抚育作业,禁止采伐、开垦、放牧、狩猎、采石、采矿、采砂、取土、采种、砍柴、挖草皮、葬坟等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病、虫、鼠害防治预案,发生林木病、虫、鼠害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鼠害等疫情的监测、预报,及时采购药、械,加强技术服务,具体负责落实防治预案。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防火预案,配置防火器材设施。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扑救。接到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报告。

      每年十月初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其他火源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因建设必须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相应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性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社)与村(社)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涉及行政区划的林地争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区划部门裁定。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维持林地现状,不得扩大事态,毁坏林地、林木和林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企业,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原料应当有合法来源。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明。

      无检疫证明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和禁牧区狩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和经营无合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森林、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沙、取土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责令限期完成;

      (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殴打林业管护人员,拒绝、阻扰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森林病、虫、鼠害扩大的;

      (二)不按规定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森林火灾或火灾隐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行政不作为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毁坏或加重毁坏程度的;

      (五)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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