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社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扶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志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七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和副会长。
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社会募捐和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动员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五)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卫生救护等活动;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按规定给予通关便捷,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捐赠者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变卖、义卖,变卖、义卖所得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捐赠人可以与其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筹集红十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务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