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九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农牧业人口应当有2年的间隔时间,非农牧业人口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应不低于省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奖励金由州、县财政纳入预算,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在生育6个月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征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至3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为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变通规定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