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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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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九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有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估价专业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技术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者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三)涉案物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对估价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工作费用。

      涉案物品估价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依法进行估价。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后方可估价。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

      (四)估价结论;

      (五)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估价人员签名、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应当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机关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申请。委托机关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估价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或者《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估价机构。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序,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估价失实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泄漏秘密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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