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1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条文进行修改的6件
(一)《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1.条例名称修改为:“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石林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二)《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卫生等部门的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五)《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条件审查标准;”
2.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经营权、许可凭证管理”
3.第十条修改为:“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同时,与“驾驶员服务证”相对应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也相应修改。
(六)《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删除条文的5件
(一)《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删除第八条第五款。
(二)《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九条。
(三)《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五条。
(四)《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一句。
2.删除第十六条。
(五)《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1.删除第二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停止执行的5件
(一)《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十三条。
(二)《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三)《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六条、第七条。
(四)《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五)《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六条、第七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停止执行的条款,有上位法的,按上位法执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依法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