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售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种子问题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