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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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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1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国防公布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06-18施行日期 2004-07-01失效日期 --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随机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防教育规划,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典型;

      (四)研究决定国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

      (五)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省和各市(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栏目,宣传国防知识。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人员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并积极参加和配合搞好社会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与学科渗透和课外活动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高等院校应当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和学科建设规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实施常规管理。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采取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国防教育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或者纪念地、过军营日、鸣响城市防空警报器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应当开展以边境稳定和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普及边境、边防知识,增强公民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的意识。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其中,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学校的教育经费中列支;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物,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凡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并具备一定规模;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资料、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及当地驻军免费开放,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列入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二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特点,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和完善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辅导材料和教案。

      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各种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师;民兵基层组织可以由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由负责政治教育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现役军人或者退伍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门应当承担或者协助做好国防教育的教学工作。

      要发挥社会国防教育师资资源的特殊作用。

      第三十条 国防教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国防教育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必要的国防基础知识;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防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宣传组织能力,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十一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在参观军营、使用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认真执行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制度和要求,坚持开展国防教育取得显著成效;

      (二)贯彻落实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依法履行职责,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推动国防教育开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国防教育其他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命名,市(州)、县(市、区)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命名。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并产生良好效益的,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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