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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25
【实施日期】 2004-06-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全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饭店(酒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第十七条中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三、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市”字样。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施行 公布之日起实施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浏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旅游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饭店(酒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饭店(酒店);

      (二)饭店(酒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异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房,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三)、(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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