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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22
【实施日期】 2004-06-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2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后统一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监督局公告,可以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销售;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并附有明示产品质量缺陷的说明。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商检检验证书,并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单位印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时,必须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标识。

      第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签订监制生产合同,明确双方产品质量责任,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健全内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生产企业对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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