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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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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0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

      二、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1年11月1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0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加强采煤塌陷地的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采煤塌陷地复垦,是指对采煤塌陷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煤炭开采和对采煤塌陷地进行复垦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煤塌陷地复垦活动,并对在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的数量、分布、权属、破坏程度、稳沉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采煤塌陷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采煤塌陷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采煤塌陷地的复垦责任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已经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二)不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已经支付了复垦补偿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复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三)煤矿企业对其采煤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没有支付复垦补偿费的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煤矿企业负责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煤矿企业和个人对其采煤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可以由煤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自行复垦,也可以由有复垦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投标等方式代为复垦。原土地使用者享有优先复垦权。

      采煤塌陷地复垦责任人未尽复垦义务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复垦。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情况确认:

      (一)政府组织复垦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政府许可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二)煤矿企业复垦其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

      (三)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复垦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确认。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土地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采煤塌陷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情况,复垦为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城市、村镇规划区以外的采煤塌陷地,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储备库,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煤塌陷地复垦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煤矿企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二)煤矿企业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三)国有采煤塌陷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资金。

      第十七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复垦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复垦补助;

      (三)复垦项目贷款补助;

      (四)采煤塌陷地复垦奖励支出;

      (五)采煤塌陷地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十八条 使用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减免有关税收和费用。

      第十九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实现占补平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进行易地复垦采煤塌陷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新增耕地可以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有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贪污、挪用、侵占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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