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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消防条例》废止)

      (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消防条例》废止) 

      

      全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林业、畜牧、城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消防论证的工程在30日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要在验收完毕7日内作出结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施工完毕后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需要质量认证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保管、运输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以及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合用、承包、租赁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或者个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公众集聚的场所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增设公共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产权单位要采取防火分隔、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和火灾多发季节,要有针对性地对村民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采取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楼、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地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检查中发现火险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现场后,由其统一组织和指挥。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的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的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加扑灭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3%以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第四十七条罚款数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其他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罚款超过1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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