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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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