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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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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03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交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又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收回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并退还剩余经营期有偿使用费。

      客运管理机构按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因客运管理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十八、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根据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租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的,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交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又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收回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并退还剩余经营期有偿使用费。

      客运管理机构按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因客运管理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服务资格证”上记载违规三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履行公务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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