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延边朝鲜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五章 教师
第六章 朝鲜族教育研究与交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朝鲜族教育事业,提高朝鲜族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教育的优先发展。
第三条 朝鲜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朝鲜族教育事业,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继承和弘扬朝鲜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各民族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不断推进朝鲜族教育的创新,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朝鲜族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朝鲜族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教育工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朝鲜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十条 朝鲜族基础教育实行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学制、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类朝鲜族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朝鲜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四条 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较少、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师资状况、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六条 因行政管辖区域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乡(镇),经县(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区域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镇)联办。村联办校由乡(镇)管理,乡(镇)联办校由县(市)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和调整朝鲜族学校布局。撤并朝鲜族学校,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朝鲜族学校小班化教育,合理配备教师编制,保障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筹建“学生之家”等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朝鲜族单亲、无亲学生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中等职业教育,促进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加强对朝鲜族教育的督导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重视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加强朝鲜族的语文、历史、音乐、舞蹈、体育、美术等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教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参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结合朝鲜族教育的实际,确定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都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州确定的课程计划,不准擅自变动。
第二十五条 朝鲜族中小学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经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用朝鲜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在基础教育阶段,要加强朝鲜语文教学和汉语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使学生兼通朝、汉语,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第二十六条 朝鲜族学校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时,可以用朝鲜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为在汉族中、小学就读的朝鲜族学生加授朝鲜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朝鲜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朝鲜文教学用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机构。
第三十条 朝鲜族学校应当使用朝鲜文教材审查机构审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省和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教学用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经费,解决朝鲜族学校的教学用图书和课外读物出版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拨出专项资金,编制朝鲜族学校音像教材,建立朝鲜文教育教学资料信息库。
第三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的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朝鲜文书刊资料。人均藏书量、图书报刊种类等,要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生人均公用教育经费的增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在国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相当比例用于朝鲜族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家庭贫困的朝鲜族初中生、小学生和州内朝鲜族家庭第二胎子女免交杂费、书本费、寄宿费等,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学校信息化环境建设,推进朝鲜族教育现代化进程。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以朝鲜族为主体的素质良好的双语兼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朝鲜族教师学习使用汉语言文字,对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朝鲜族学校的教师都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应学历,并逐年提高朝鲜族学校教师的整体学历层次。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事编制部门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充分考虑朝鲜族学校特点,适当放宽条件,保证朝鲜族学校按课程计划进行教学。在核定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指标时,要向朝鲜族学校倾斜。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族中小学校长和骨干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骨干教师进修提高,或到先进学校挂职锻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朝鲜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职称、社会保险、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章 朝鲜族教育研究与交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重视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的建设,建立一支专、兼职研究人员相结合的教育科学研究队伍。
第四十五条 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明确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务,坚持理论创新,加强教学研究,为我州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以科研促教学,逐步形成特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朝鲜族教育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管辖地区朝鲜族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教师培养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间和地区间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和借鉴国内各民族和各地区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同国外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并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从事朝鲜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在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为朝鲜族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朝鲜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教师待遇得不到保障的;
(三)侵占或破坏朝鲜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侵占、克扣、挪用朝鲜族教育款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